17 下列何者不屬於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A)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B)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
(C)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
(D)當事人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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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 B(1139), C(290), D(86), E(0) #139223
統計: A(43), B(1139), C(290), D(86), E(0) #139223
詳解 (共 6 筆)
#115325
裁定停止
§181 天災 戰事 交通
§182 以他訴是否成立
§182-1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
§182-2 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
§183 刑訴判決前
§184 他人間訴訟終結前
§185 受告知人能參加
§181 天災 戰事 交通
§182 以他訴是否成立
§182-1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
§182-2 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
§183 刑訴判決前
§184 他人間訴訟終結前
§185 受告知人能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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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435
當然停止事由
所謂訴訟程序之當然停止,乃不論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因法定事實之發生,當然致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之謂,(原則上在有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原因
一.當事人死亡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四.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
五.本於一定資格 以自己名義 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喪失資格或死亡者
六.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
七.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八.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一.當事人死亡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四.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
五.本於一定資格 以自己名義 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喪失資格或死亡者
六.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
七.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八.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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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919
第一百八十一條(裁定停止1~特殊障礙事故)
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停止2~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裁定停止~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裁定停止~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立法理由
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3-~犯罪嫌疑涉其裁判)
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定停止5~告知訴訟)
|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
|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
|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 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訴訟,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在參加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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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4188
(A)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X;屬得裁定停止)
(B)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O;不屬得裁定停止。屬當然停止)
(C)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X;屬得裁定停止)
(D)當事人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X;屬得裁定停止)
民事訴訟法 第 182 條 (裁定停止-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B)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O;不屬得裁定停止。屬當然停止)
(C)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X;屬得裁定停止)
(D)當事人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X;屬得裁定停止)
民事訴訟法 第 182 條 (裁定停止-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54 條 (主參加訴訟)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181 條 (裁定停止-特殊障礙事故)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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