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A)加害人為學生、被害人為老師時
(B)加害人為老師、被害人為學生時
(C)加害人為校長、被害人為老師時
(D)加害人為校長、被害人為學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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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31), B(102), C(7966), D(105), E(0) #1601391

詳解 (共 10 筆)

#2265007
新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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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3114

1. 因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一方為同校或他校之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學生,他方為學生而言

2.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指教師,係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

3. 實習教師(實習學生)不因尚未至學校報到而喪失其實習教師(實習學生)身分

4. 私校董事長並非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身分,因此如有對學生性騷擾者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http://140.112.163.39/ntume/woman/interfer_la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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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0840

不管是受害者還是加害人,只要任何一方有學生,

便符合校園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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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加害人為校長、被害人為老師時  是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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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6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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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
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
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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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師和校長是職場上的關係,因此適用「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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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6312

校園-講的是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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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2664
選項(C) 屬於職場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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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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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方須為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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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2083117
未解鎖
(C)加害人為校長、被害人為老師時→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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