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在乙銀行存錢,其存摺不慎遺失,為丙拾得。丙偽刻甲之印章,蓋在取款條上,並持甲之真正存摺, 向乙銀行提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銀行只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無法以肉眼辨識,可對抗甲
(B)甲不慎遺失其存摺,致丙得以冒領甲之存款,甲是被害人,僅得向丙求償
(C)丙並非債權準占有人,故乙銀行向丙付款,不生清償效力
(D)因丙持甲之真正存摺,故乙銀行向丙付款,其效果等同於向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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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8), B(660), C(1983), D(730), E(0) #982434

詳解 (共 10 筆)

#1549569

我國最高法院判例均認為,因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若遇存款被第三人冒領之情事,銀行既設立印鑑制度,即不能藉口其並非肉眼能辨識印章之真偽,而主張因不知冒領人非債權準占有人,而對原存款人已生債務清償效力。(白話文:錢被冒充原存款人名義的人領走了,不能視為銀行已經將錢還給存款人)

於此,存款人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返還請求權(白話文:存款人仍得向銀行要求返還寄託物,也就是返還存款),

故存款人並無權利被侵害,亦無損害發生,故銀行或其承辦職員就該存款被冒領,縱令有過失,亦不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於此案中,真正受損害者乃為銀行,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之第三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補充]

參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按損害賠償之債,已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及不發生賠償務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是否有受到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詳細解題]:

A. 乙銀行只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無法以肉眼辨識,可對抗甲

>> 銀行既設印鑑,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冒領人為非債權準占有人,而拒絕對甲之返還寄託物請求權。

>> 惟須注意,甲非無法請求返還寄託物,故不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B 甲不慎遺失其存摺,致丙得以冒領甲之存款,甲是被害人,僅得向丙求償

>> 依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於第三人冒領案中,真正的受害者為銀行,原存款人並無受損害之事實。而銀行得向冒領之第三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C 丙並非債權準占有人,故乙銀行向丙付款,不生清償效力

>> 正解。


D 因丙持甲之真正存摺,故乙銀行向丙付款,其效果等同於向甲付款。

>> 因印章為偽刻,則丙非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故乙銀行對丙付款,不等同於向甲付款。

此即乙亦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甲已生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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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592
簡單來說,存款和提款是甲和乙的契約關係,所以只能在甲和乙之間發生債之關係,除非是丙經由甲的授權,才會成立與乙的債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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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950
(A)乙銀行只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無法以肉眼辨識,可對抗甲 
乙銀行只要盡具體輕過失,縱使無法以肉眼辨識,可對抗甲 
(B)甲不慎遺失其存摺,致丙得以冒領甲之存款,甲是被害人,僅得向丙求償
可向丙及乙求償。 
(C)丙並非債權準占有人,故乙銀行向丙付款,不生清償效力 
(D)因丙持甲之真正存摺,故乙銀行向丙付款,其效果等同於向甲付款
不等同於向甲付款
祝福幫我點讚的人都是準公務員,散播歡樂散播愛,口秋口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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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905

*本題應以民法債務清償的角度判斷(:債權人/:債務人/:受領人、第三人)

民法第 309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A:不能有故意或一般過失(具體輕過失),才能主張丙為有受領權人,以對抗甲)(D:反之,乙若有故意或一般過失,則無法將丙視為有受領權人,其所為的清償效力尚要依§310判斷)

第 310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B:在民事上,若乙向丙所為清償不具清償效力,則甲仍得向乙請求清償)(C:依題,無法判斷丙有§31013款情形,又丙非債權準占有人,故亦非第2款情形,所以乙向丙付款不生清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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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388
C答案和事實上的情形相反...

銀行基本上只做形式義務上的審查,真發生盜領事件
而存摺那些東西是真的,銀行根本不會把錢賠給你....你只能自己去告盜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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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0330
依題旨債權人是甲債權準占有人就是能以甲名...
(共 29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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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7732
最高法院 73 年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 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 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 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 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 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 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 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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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645

  根據上述表見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規定,可知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1、存在無權代理行為。

  2、第三人在客觀上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

  3、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且無過錯。

  表見代理依法產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即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於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產生、變更或消滅相應的法律關係。

  若在國考上遇到此一爭點,作答的層次上應為如下處理:
1.點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不法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
2.根據兩位老師的看法,而認為縱屬不法行為亦有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3.最後處理題目所給的條件,個案判斷,這時就是說理的過程,答案只有兩種可能:本人負責或不負責。根據詹師之見解,在金額龐大的借貸或牽涉不動產物權時,表見代理人只備妥相關證明文件,是不足以這樣就構成表見代理之要件,此時相對人應該要去做一個和本人接洽(或至少要詢問)的行為;但是在與本號判決(九八台上一九五九)相似的情形,表見代理人除了相關證明文件之外,另外與本人之間還有親密關係,此時本人所創造出的權利外觀(相關證明文件+親密關係+日常家庭事務皆由媳婦處理),應該使本人對相對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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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581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佔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佔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倘無代理權而表示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者,若債務人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屬表見代理之問題。是冒稱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者,非「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自與債權之準佔有人有間,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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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579
甲向債權之準占有人乙為清償,並經受領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須真正債權人有可歸責事由,始生清償效力(B)須甲不知乙非債權人,始生清償效力(C)如真正債權人不予承認,即不生清償效力(D)須於乙受領後取得該債權,始生清償效力
 
ANS: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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