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民法有關拋棄繼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B)拋棄繼承之方式,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必公證
(C)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
(D)拋棄繼承為代位繼承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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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4), B(2142), C(635), D(4869), E(0) #880425
統計: A(544), B(2142), C(635), D(4869), E(0) #880425
詳解 (共 10 筆)
#1183895
代位繼承的要件死亡與喪失繼承權都是被動型態的
而拋棄繼承的喪失是主動的所以不能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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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9927
子輩都放棄繼承的話,孫輩是用[本位繼承]遞補上來
子輩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才是用[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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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7462
代位繼承 :保護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期待利益,故其性質應為固有權,因此代位繼承是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
舉例:A有abc三名子女,a 先於A過世 或 a 為謀奪遺產故意致A死亡,因而喪失繼承權。若a 於過世前育有一對子女,A死亡時,則A之遺產由 b c各繼承1/3,而 a 之子女代位繼承甲的1/3,故其各得1/6。
舉例:A有abc三名子女,a 先於A過世 或 a 為謀奪遺產故意致A死亡,因而喪失繼承權。若a 於過世前育有一對子女,A死亡時,則A之遺產由 b c各繼承1/3,而 a 之子女代位繼承甲的1/3,故其各得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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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9148
代位繼承之要件→(一)死亡(二)喪失繼承權→都是被動的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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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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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
釋字第 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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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45年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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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爭點 |
拋棄繼承生代位繼承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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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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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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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9689
代位繼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喪失繼承權(被動)
拋棄繼承:於「繼承開始後」始得為之(主動)。
(D) 拋棄繼承後失去繼承權,無後續之代位繼承之可能。
代位繼承是原本爺爺死後要給爸爸的遺產,但因為爸爸已經先走了,故由已故爸爸的兒女「代」替其「位」繼承原本爸爸應得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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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662
請問是因為代位繼承需以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要件的關係嗎,但拋棄繼承不能算喪失繼承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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