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關於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當事人應以上訴狀表明所定之各款事項,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
(B)上訴非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C)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除有必要者外,其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D)懲戒法庭第二審原則上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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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 B(62), C(263), D(22), E(0) #285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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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3 筆)
#5855065
公務員懲戒法 第 66 條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67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第 74 條
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第 75 條
除別有規定外,懲戒法庭第二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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