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關於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對物之限制使用為即時強制之方法
(B)對物之扣留,原則上不得逾30日
(C)對人之管束,最長不得逾12小時
(D)因實施即時強制而為之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
統計: A(86), B(35), C(1900), D(69), E(0) #3461153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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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 (即時強制之要件與方法) I.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II.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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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 (危險物之扣留) I.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II.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III.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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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 (對人之管束) I.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II.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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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 (損失補償之要件、方法、救濟與時效) I.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II.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III.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IV.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