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關於傳聞法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
(B)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傳聞法則之例外,仍得為證據
(C)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傳聞法則之例外,仍得為證據
(D)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傳聞法則之例外,仍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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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77), B(161), C(47), D(76), E(0) #920325

詳解 (共 5 筆)

#1180899
(A)刑訴159條,是被告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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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4274
(A)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36 號 : (裁判要旨)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 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 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 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 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 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 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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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298
第 159-4 條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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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2135

(A)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X;非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
(B)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傳聞法則之例外,仍得為證據(O)
(C)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傳聞法則之例外,仍得為證據(O)
(D)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傳聞法則之例外,仍得為證據(O)

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 159-4 條 第(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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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3922

除了簡式、簡易、協商,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不適用傳聞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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