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懲戒法庭原則上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A)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B)被付懲戒人死亡
(C)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D)案件經撤回後,同一移送機關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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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 B(46), C(105), D(28), E(0) #3189778
統計: A(52), B(46), C(105), D(28), E(0) #3189778
詳解 (共 4 筆)
#6242593
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①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②被付懲戒人死亡。
③違背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公務員懲戒法第45條第6項: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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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C)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應為「免議」判決。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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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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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 內容 |
| 55前段 | 懲戒 | 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
| 55後段 | 不受懲戒 | 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
| 56 | 免議 |
①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②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③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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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不受理 |
①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②被付懲戒人死亡。
③違背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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