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關於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除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提起
(B)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
(C)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除另有規定者外,由第一審合併管轄
(D)因懲戒法庭第二審之確定終局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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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31), C(104), D(57), E(0) #3189779
統計: A(27), B(31), C(104), D(57), E(0) #3189779
詳解 (共 3 筆)
#6244791
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節錄)
Ⅱ.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 選項(A)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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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
Ⅰ.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
→選項(B)正確。
Ⅱ. 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選項(C)錯誤。
Ⅲ. 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85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選項(D)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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