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據我國現行特殊教育法規,有關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的敘述,下列何者是正確的?
(A)腦性麻痺歸屬於多重障礙
(B)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歸屬於其他障礙
(C)其他障礙應有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D)生活自理有顯著困難,是智能障礙必要的鑑定基準之一
統計: A(222), B(204), C(1696), D(279), E(0) #1626292
詳解 (共 9 筆)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14條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參考教育圓夢網資料~
(A)"腦麻"自為一類 (B)ADHD在"情障"
(C)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
三條類別者。
※其鑑定應由醫生診斷並開具證明
(D)非必要。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語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
轉貼自教甄◆身心障礙組- 104 年 - 中區縣市政府教師甄選策略聯盟國小特教教育學科試題#23207
整理筆記~
情緒行為障礙: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應由專科醫師診斷之障礙類別,包含以下四類 (口訣 : 資深腦多奇)
肢障
身體病弱
腦麻
多重
其他
ps.【法律小百科】
法律用語 「得」與「應」之差別
以正式之法律用語而言,「得」應讀為「ㄉㄜˊ」,表非強制性之義務,行為人有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反之,如要表達強制之意時,正確之用語為「應」。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齡者明顯遲緩,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表現上有顯著困難
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
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
人際與情緒行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
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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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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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六、腦性麻痺。(A)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B)包含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精神性疾患、焦慮性疾患及注意力缺陷及過動症(ADHD)。 九、學習障礙。十、多重障礙。十一、自閉症。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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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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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智能障礙,指個人之智能發展較同年齡者明顯遲緩 ,且在學習及生活適應能力(包含以下二、所列之分項目)表現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智能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心智功能明顯低下或個別智力測驗結果未達平均數負二個標準差。 二、學生在生活自理、動作與行動能力、語言與溝通、社會人際與情緒行
為等任一向度及學科(領域)學習之表現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困難情形。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 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 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 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B)、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
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
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 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C)。
(以上資料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及自我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