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時,應如何處理?
(A)應即自行迴避,並通知其服務機關,機關認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
(B)無須自行迴避,待利害關係人向其服務機關申請迴避獲准後,始迴避之
(C)無須自行迴避,但應即通知服務機關,服務機關令其迴避後,始迴避之
(D)於覓得職務代理人後自行迴避並通知服務機關,職務代理人未代理前之職務行為仍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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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2), B(4), C(9), D(20), E(0) #2139704
統計: A(732), B(4), C(9), D(20), E(0) #2139704
詳解 (共 2 筆)
#4456755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
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
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第 8 條
前二條受通知或受理之機關團體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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