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刑事訴訟中被告委任辯護之律師,為獲知卷證內容,不得以下列何種方式為之?
(A)檢閱
(B)抄錄
(C)攝影
(D)帶回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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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36), C(141), D(2360), E(0) #3295364
統計: A(32), B(36), C(141), D(2360), E(0) #3295364
詳解 (共 5 筆)
#6309561
不能帶走,帶走了證據被破壞了怎麼辦
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
1.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A)(B)(C)
2.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3.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4.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5.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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