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何者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
(A)政務人員
(B)代表政府出任其出資之私法人之董事
(C)矯正學校副校長
(D)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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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 B(84), C(116), D(391), E(0) #1928393

詳解 (共 3 筆)

#442574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B)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D)

 

補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

第 7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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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公職人員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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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
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
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
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
務之人。
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

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
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
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
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

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
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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