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下列何者非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之迴避類型?
(A)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知有迴避事由,而依職權令其迴避
(B)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迴避事由,而向相關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C)監察院認行政機關之公職人員有迴避事由,應逕依職權令其迴避
(D)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自行依法迴避
統計: A(10), B(11), C(86), D(7), E(0) #3369040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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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 1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知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依職權令其迴避。 2 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令繼續執行職務或令迴避,由機關團體首長為之;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而無上級機關者,由首長之職務代理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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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 1 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2 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並通知申請人。 3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 |
- 雖然監察院是本法的裁罰機關(針對罰鍰部分),但在行政程序中,有權力直接命令公職人員「迴避」的是該公職人員的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而非監察院。
- 監察院主要負責事後的調查與處罰,而非當下的行政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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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的類型主要分為以下三種,並不包含監察院逕行命令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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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 1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2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3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