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關於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救濟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公務員職務外行為,依一般侵權行為救濟
(B)公務員職務上私法行為侵害人民時,依一般侵權行為救濟
(C)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出於故意者,受害人應先依他法求償
(D)公務員之公法上職務行為致加害被害人時,可依國家賠償法救濟
統計: A(101), B(729), C(3855), D(213), E(0) #209342
詳解 (共 10 筆)
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出於「故意」者,受害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此為國家代位賠償責任,國家對於故意違背職務之公務員有求償權。
公務員出於「過失」者,受害人應先依他法求償,惟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公務員負其責任,例如: 投有保險,應先向保險公司求償;土地登記有錯誤,應先向地政機關求償(國家賠償)=>若受害人已獲得賠償,公務員可不負賠償責任。
p.s. 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出於「過失」者,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沒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
公務員無論故意或過失致第三人蒙受損害,均須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方得向公務員求償。例如: 對於行政處分,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一般訴訟提起者,可以抗告、上訴。如被害人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可不負賠償責任。
重要觀念,釐清如下:
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出於「過失」者,受害人可請求國家賠償,雖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沒有求償權,非謂公務員完全不負賠償責任,如受害人最終無法獲得國家賠償,仍得向公務員求償,公務員須負賠償責任。
(C)應改為=>公務員出於「過失」者,受害人應先依他法求償。
回覆樓上
民186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因為公務員是幫國家做事,"故意"侵權當然就公務員自己負責,會這樣規定應該是要保護公務員吧,如果公務員是因為"過失"也要跟公務員本人求償,那麼公務員做事都要畏首畏尾了,自己的想法,有誤請指正
我國國家賠償責任法制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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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9 年國賠法公布
公務員違法公權力行為之國賠責任:
透過國賠法作為特別法,代位公務員依民法第186 條所負之賠償責任,
而將其架空之。
公務員違法國庫行為之國賠責任:
國家仍依民法第28 條或第188 條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