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為區域性之公法社團
(B)鄉(鎮、市)之自治權受憲法上之制度保障
(C)除自治事項外,亦辦理上級政府之委辦事項
(D)得依法規將自治事項委由所屬下級行政機關辦理
統計: A(1253), B(3171), C(171), D(681), E(0) #1719030
詳解 (共 10 筆)
憲法本文中,最基層之地方自治團體為:縣市
地方制度法規定最基層的地方自治團體為:鄉鎮市
公法社團分為三種:
一、國家:中華民國
二、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住民自治區
三、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
補充~ 我的疑問, 自治團體是公法社團嗎?
行政主體之類型:公法社團
公法社團係由成員所組成,管理共同事務,並在一定範圍內行使公權力。
公法社團之類型
以成員作為分類,可再細分成以下幾種類別:
(1)地域型的公法社團:如前述地方自治團體。
(2)身份型的公法社團:如前述農田水利會,由身份而取得成員資格。
(3)聯合團體:指由公法人作為成員,由公法人組成的公法社團。
學理定義:地方自治團體乃指國家內之一定區域,實施地方自治,而由地方自治居民組成,具有公法上權利能力,能獨立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地域性公法社團。
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之建構,依釋字467號解釋理由書,須具有以下要件:
1.依公法設立之團體
2.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
3.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
4.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參考劉秀老師編著的地方政府與政治講義
http://constitutiontw.org/archives/2537
台灣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及修憲後之地方自治爭議,分析如下。
1、憲法第十一章第一、二節中明文規定,地方自治組織採「省」、「縣」二級制。理論上與雙重構造一致,只是其「名稱」用法不同。
然而,實際上因為中國的人口、領域廣大,以縣市為第二層級,根本不能適應直接民主、參與的運作,無法落實住民自治;
2、在台灣實施的地方自治,實際上增加了憲法未明文規定的「鄉、鎮」組織,雖然是沒有憲法條文保障的地方自治組織,但卻是落實住民自治及地方自治的必要自治組織。
J467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公法人係指國家或依法律設立,為達成公共目的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
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公共團體。學者區分公法人為公法社團、公共
營造物及公法財團三者,公法社團則有區域團體、身分團體、聯合團體、
其他團體四種。地方自治團體即屬區域團體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