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甲乙兩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約定由甲提供材料交由乙做成工藝品,完成後甲給付乙報酬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同時為擔保該筆報酬債權,由甲提供 A 地為乙設定抵押權。108 年乙交付完成之工藝品給 甲,並請求甲支付 100 萬元報酬,但甲告知目前周轉不靈,乙遂作罷。 至 113 年 9 月 1 日,乙想起甲尚未付款,即起訴向甲請求。請附理由回 答:
(2)乙應如何行使權利?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因此,乙雖不得請求甲給付100萬元,但仍得行使抵押權以取償。
(一) 抵押權之行使:
-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乙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A地,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 參與分配:若A地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乙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
(二) 注意事項:
- 抵押權之時效:抵押權本身並無時效問題,但若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之效力亦受影響。
- 抵押權之順位:若A地設定有多個抵押權,乙之抵押權順位可能影響其受償金額。
綜上所述,乙雖不得請求甲給付100萬元,但仍得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抵押權以取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