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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土地法規概要
> 111年 - 111 高等考試_三級_地政:土地法規#109597
111年 - 111 高等考試_三級_地政:土地法規#109597
科目: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土地法規概要 |
年份:
111年 |
選擇題數:
0 |
申論題數:
4
試卷資訊
所屬科目: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土地法規概要
選擇題 (0)
申論題 (4)
一、甲所有位於 A 市一筆土地,係屬 A 市地政局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地區,該 局於實施地籍調查時通知甲到場指界,甲雖到場而不指界,則該局應如 何處理?嗣後該局公告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其法律性質為何?甲於前揭 公告期間發現其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較重測前減少若干平方公尺而向 該局申請異議複丈,則異議複丈之作用為何?又該局得否以甲不指界為 由而否准其申請異議複丈?試按土地法等規定分述之。(25 分)
二、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一地(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乙與丙合計 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地) 。甲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民國 (下同)111 年 5 月 10 日出售系爭地予丁,並於同年月 11 日將出售系爭 地之「土地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等通知乙與 丙,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系爭地所有權買賣登記。按土地法 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甲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乙與丙,則甲之旨揭 通知有無牴觸該法定義務?理由為何?又若乙於接到通知後,對系爭地 擬行使優先購買權(丙則放棄) ,且於登記機關受理系爭地買賣登記審理 中提出異議,並爭執系爭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性,則登記機關得否以土地 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私權爭執)為由而駁回系爭地買 賣登記之申請?試按土地法等規定分述之。 (25 分)
三、甲縣所有二筆耕地(下稱 A 地與 B 地)分別租予乙與丙,雙方並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於租賃期間,該二筆耕地均被劃入某號公辦市地重劃實 施地區範圍內,甲縣於重劃後對 A 地為「未受分配土地」,則其與乙所 訂定耕地租約及其後續法律關係應如何處理?又甲縣於重劃後對 B 地為 「無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則其與丙所訂定耕地租約及其後續法 律關係又應如何處理?試按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分述之。(25 分)
四、甲所有位於 A 市一筆土地,於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 21 日被核准徵 收,A 市地政機關並於同年 10 月 1 日公告徵收。甲以「位置勘選錯誤 等」為由申請撤銷徵收其土地而遭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 行政法院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徵收處分違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0 年 9 月 21 日判決確定駁回甲之撤銷訴訟。於本件中,何謂「撤銷徵收」? 除甲之外,得為申請撤銷徵收者為何?何謂「情況判決」?又於「情況 判決」作成之後,賠償義務機關為何?甲所受損害賠償數額應如何決 定?試按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分述之。(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