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屬科目:升官等/簡任◆中華民國憲法
一、原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另原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 ,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 輪班、輪休制度。」準此,當時之高雄市政府遂訂有該市消防局勤務細 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其中明文:「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 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 8 時。」經消防員提起訴訟後,最後聲請彼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由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等角度,分析前開規定。(30 分)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5 項分別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 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請從防衛性民主角度切入,分析此解散違憲政黨制度,並說明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內涵。 (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