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資恐防制法第 4 條規定,下列何機關,在其認為個人、法人或團體涉嫌資恐,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
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之情況,有權限向「資恐防制審議會」提
報,而將其列為制裁名單?
(A)國家安全局
(B)法務部調查局
(C)內政部警政署
(D)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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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2), B(333), C(10), D(7), E(0) #1651851
統計: A(112), B(333), C(10), D(7), E(0) #1651851
詳解 (共 4 筆)
#5577899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法務部調查局提報或依職權,認個人、法人或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議會決議後,得指定為制裁名單,並公告之:
一、涉嫌犯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以引起不特定人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目的之行為或計畫。
二、依資恐防制之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或執行國際合作或聯合國相關決議而有必要。
前項指定之制裁名單,不以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限。
第一項指定制裁個人、法人或團體之除名,應經審議會決議,並公告之。
⊙ 原則:由法務部調查局提報制裁名單或法務部依職權,經審議會決議
例外: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的制裁名單,除名也須經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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