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得於幾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又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幾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A) 3 日;10日
(B) 7 日;15日
(C) 10 日;15日
(D) 10 日;30日
(E)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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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628), C(42), D(6), E(2) #523478
統計: A(38), B(628), C(42), D(6), E(2) #523478
詳解 (共 6 筆)
#1070235
新修之入移法已改成:
1. 依入移法38條之2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對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後暫予收容期間內(15日),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移署提出收容異議。-->15日
2. 依入移法第38條之5規定,受收容大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移署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者,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移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1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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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703
38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 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 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 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人無法遣送或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收容前或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五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其係經司法機關責付者,並 應經司法機關同意,始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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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996
修法 沒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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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9158
因已修法,故應刪除本題,請協助改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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