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46 原住民 A 男與非原住民 B 女結婚生一子 C,關於 C 之姓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C 未成年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A 與 B 協議定之
(B)C 成年後,得依 C 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之
(C)C 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次數,以一次為限
(D)若 C 嗣後變更為從 B 之姓,則喪失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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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 B(87), C(742), D(315), E(0) #2573636
統計: A(55), B(87), C(742), D(315), E(0) #2573636
詳解 (共 7 筆)
#4777687
原住民身分法 第4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身分法 第7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A)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B),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D)。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
次為限(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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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0958
今年2022年4月1日起(D)選項也是錯的。
司法院憲法法庭4月1日發布了攸關原住民身分的111年憲判字4號宣布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違憲。
依照現行法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的小孩,必須跟著原住民家長姓,或是恢復原住民傳統名字,才可以申請登記為「法定原住民」。但大法官認為其中「跟著原住民家長姓」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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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3328
請教B3
但111.04.01憲法法庭4號判決
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所以目前還是未修法狀態 一樣是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才取得原住民之身分
如今年111高普考 111地特前均未修法
如是申論題自可以最新憲法法庭判決做爭點之說明
但類似題目之選擇題還能是正確答案嗎??
本人以為還是以法條為準 就例如民法成年之年齡已從20歲下修為18歲
法案雖然已經通過並公告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但時間點目前仍未到 所以仍以舊法為主
不知道這樣理解是否有誤 請各位一起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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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9914
回覆B4
你理解的應該沒有錯喔,生效之後才是依最新的法律,尚未生效前依舊法
所以修法法條正式生效後,這題的D可能就變成錯的了!到時候要再關注修法後的法條了(。ì _ 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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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0857
回樓上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解釋理由書
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就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已使聲請人得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為貫徹該等解釋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解釋理由書
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就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已使聲請人得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為貫徹該等解釋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綜上,個人認為
就算失效期限尚未屆至
應該還是要給他登記為原住民?
不然要叫他等修法後再來登記?
還是不給登記再行政爭訟?
違憲是本質
如果不給登記
這樣有符合行政效能?減輕司法負擔?
法律真難
不是一句話能概括也無法一句話就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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