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刪除】6.設址於桃園市之化粧品業者,如欲申請化粧品廣告,應向何機關提出申請?
(A)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B) 桃園市政府
(C)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D)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 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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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285), C(2), D(8), E(4139) #882583

詳解 (共 10 筆)

#2287941

之後都不用申請了~~

大法官於106年1月6日做成釋字第744號解釋,認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與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化妝品廣告須經事前審查才能登載或宣播,是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的違憲法律。

化妝品廣告之功能在誘引消費者購買產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對這種化妝品廣告的事前審查,難認為是在防止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

因此,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與同法第30條第1項,因嚴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自公布時起立即失效。

參考資料:http://www.pshuang.cc/2017/01/blog-pos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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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7874
直轄市: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
但化妝品之後都不用申請!!!!因侵犯言論自由

但藥物廣告仍需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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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5164

直轄市: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 (所謂的六都)

化妝品之後都不用申請(因侵犯言論自由)

但藥物廣告仍需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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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0962
藥事法第 66 條(刊播藥物廣告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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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199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廣告真實義...
(共 14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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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346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全文32條;除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4月10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5月2日


第三章  廣告及流通管理

第10條(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及傳播業者應保存及提供委託刊播者之資料)【相關罰則】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二項~§20;第三項~§21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罰則)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之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內容、方式之規定者,應按次處罰至其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有關宣傳或廣告規定,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令其不得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前項違反廣告規定者,應於裁處書送達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違反前二項規定,繼續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21條(罰則)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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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2593
化妝品廣告不需要事前審查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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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986
第6題答A、B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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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9454
原本答案為B,修改為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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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2849
原本題目:6.設址於桃園市之化粧品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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