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債務或義務,何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A)金錢保證債務之清償義務
(B)被繼承人因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
(C)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之義務
(D)因委任契約所生處理事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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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224), C(61), D(461), E(0) #826516
統計: A(34), B(224), C(61), D(461), E(0) #826516
詳解 (共 5 筆)
#1300204
| 第543條 |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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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489
,倘若係應身分上的權義事項,則不應繼承的標的;
又,繼承人不僅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同時也繼承其遺留下來的債務。
當然,有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的權義關係,究應財產上的權義關係,或
者專應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並不十分容易分辨。如:被繼承人甲是名畫家,
生前曾與乙訂立委任契約,乙委請甲代畫自畫像一幅。甲在未完成前已死
去,其所遺留下上述委任契約所負受任人之債務,看似應財產法相關事項,
但其實該債務的內容恐非其繼承人所得完成者,應認專應於被繼承人甲本
身,依民法第 1148 條但書,並非繼承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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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0605
選項D 民法第550條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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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144
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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