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計算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以下列何者為標準?
(A)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B)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曾取得之最低收入
(C)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曾取得之最高收入
(D)被害人現有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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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7), B(26), C(22), D(202), E(0) #221833

詳解 (共 1 筆)

#1207198
裁判字號: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7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93 條  ( 18.11.22 ) 
民法 第 193 條  ( 19.12.26 ) 

要  旨: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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