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為民法於民國 88 年增訂,依該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最長為:
(A)1 年
(B)3 年
(C)5 年
(D)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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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 B(1191), C(365), D(227), E(0) #165958
統計: A(79), B(1191), C(365), D(227), E(0) #165958
詳解 (共 5 筆)
#238378
一直記不起來T___T
看看用對影成(三)(人)記不記得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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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00
所以去和錢有關係的工作,如銀行、直營的便利商店、大賣場,公司都會要求請朋友當保證人,三年簽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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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375
| 第 二 編 債 | ||
|---|---|---|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
| 第 二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 ||
| 第 756-1 條 |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 |
| 第 756-2 條 |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 |
| 第 756-3 條 |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 |
| 第 756-4 條 |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 從其約定。 | |
| 第 756-5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 |
| 第 756-6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 |
| 第 756-7 條 |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 |
| 第 756-8 條 |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 第 756-9 條 |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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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5483
3人成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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