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不動產,其限制為何?
(A)限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B)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
(C)限於無主之不動產
(D)已登記之不動產及未登記之不動產皆可
統計: A(96), B(429), C(41), D(782), E(0) #366053
詳解 (共 9 筆)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財產權包含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例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
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等八種。
1F講的應該是所有權,不包含已登記之不動產
釋字第 107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 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 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 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地上權為何會「時效取得」?-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ntpc.gov.tw)
地上權為何會「時效取得」?
案例:
當事人不知其所有之已登記A地長達數十年,而該地被他人占有、使用。近日該地之無權占有人申請地上權登記,問此時當事人有何法律上權利義務?
參考意見: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達二十年(若占有之初為善意,達十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乃民法為維持占有人因長久時間使用該土地而形成之法安定,並基於「權利上睡眠者不受保護」思想,而設之時效取得制度。當事人對於其財產多寡、範圍負有查證義務,不得以其不知所有A地對抗他方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參照大法官釋字291號解釋意旨:於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亦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本案若他方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完成登記,當事人(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喪失土地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6之法理,當事人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對地租事項有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由於他方於地上權登記受理前,對於該A地屬無權占有,本案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五年內使用該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參照民法第126條、第179條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