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指紋方式為:
(A)原則上按捺右手拇指
(B)原則上按捺左、右手食指
(C)應按捺左、右手拇指及食指
(D)應按捺左、右手全部手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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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 B(492), C(61), D(19), E(0) #566779

詳解 (共 4 筆)

#817173
內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台內移字第1020958460號
 
第 六 條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方式如下:
一、指紋:應以左、右手食指接受按捺。左、右手食指有殘缺或傷病者,依拇指、中指、環指、小指之順序接受按捺,並由錄存人員註明手指名稱。但無手指,且經錄存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二、臉部:應以臉部正面脫帽平視接受臉部影像擷取,有影響影像擷取之物品,應予去除。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應力求清晰,不清晰者,應重新辦理錄存。
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因殘缺、傷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與原錄存之識別資料辨識相符者,應於再次入出國(境)查驗時,依第一項方式重新接受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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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061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第 6 條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方式如下:
一、指紋:應以左、右手食指接受按捺。左、右手食指有殘缺或傷病者,
    依拇指、中指、環指、小指之順序接受按捺,並由錄存人員註明手指
    名稱。但無手指,且經錄存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二、臉部:應以臉部正面脫帽平視接受臉部影像擷取,有影響影像擷取之
    物品,應予去除。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應力求清晰,不清晰者,應重新辦理錄存。
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因殘缺、傷病或其他原因,致無法
與原錄存之識別資料辨識相符者,應於再次入出國(境)查驗時,依第一
項方式重新接受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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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0624

補充: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第 4 條第2項
受捺人應以左、右手拇指接受按捺。受捺手指有殘缺或傷病者,依序以該手食指、中指、環指、小指接受按捺,並由按捺人員註明該指名稱。但無手指,經按捺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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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316
原本題目: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個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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