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銀行法規定,銀行受讓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時,該受讓銀行所適用之規定,下列敘述錯誤?
(A)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 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185條至第188條規定辦理
(B)免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辦理
(C)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D)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許可,不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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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29), C(12), D(103), E(0) #708691
統計: A(25), B(29), C(12), D(103), E(0) #708691
詳解 (共 3 筆)
#4695770
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
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
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
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
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
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
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經債權人之承認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金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
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申報。
銀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免依大量解僱勞工
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受接管銀行合併時,除適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並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信用合作社經社員(代表)大會以全體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社員不
得請求返還股金,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
十七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解散或合併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託經營業務時
,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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