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規定屬於下列何種犯罪類型?
(A)親手犯
(B)加重結果犯
(C)純正身分犯
(D)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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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9), B(389), C(1951), D(36), E(0) #197991
統計: A(109), B(389), C(1951), D(36), E(0) #197991
詳解 (共 5 筆)
#221613
所謂「純正身分犯」其定義就是,你必須有法律上賦予的特定身分,才構成這款罪名的要件,才能對你論罪科刑。
例如,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規定在刑法瀆職罪章,這一章的犯罪行為人規定必須具有「公務員」資格,才符合構成要件,不然其他人如不具備公務員資格,縱使行為符合該章節罪名相關規定,仍不能科以刑法瀆職罪。
1.純正身份犯
在刑法第 31 條的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這一條正是身分犯純正、不純正的法律基礎所在。
最常用在第一項,例如公務員之配偶,並不具備公務員資格,卻藉此關係犯貪污瀆職之罪,雖不能論以貪污瀆職罪之正犯,但仍能論以共犯,得減輕其刑。此即為「不純正身分犯」的代表例子。
例如,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規定在刑法瀆職罪章,這一章的犯罪行為人規定必須具有「公務員」資格,才符合構成要件,不然其他人如不具備公務員資格,縱使行為符合該章節罪名相關規定,仍不能科以刑法瀆職罪。
1.純正身份犯
在刑法第 31 條的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這一條正是身分犯純正、不純正的法律基礎所在。
最常用在第一項,例如公務員之配偶,並不具備公務員資格,卻藉此關係犯貪污瀆職之罪,雖不能論以貪污瀆職罪之正犯,但仍能論以共犯,得減輕其刑。此即為「不純正身分犯」的代表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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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72
身分犯:
(一)意義:犯罪之成立與犯人之身分,原則上並無關係,但刑罰中有將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規定為構成要件或為刑罰加減或免除之因者,此種犯罪為身分犯,反之則為普通犯~
(二)分類:
純正身分犯:指"必須"具有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稱為純正身份犯,例如: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簡單來說,重點就在於必須這兩個字~
不純正身分犯:指"因"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致刑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情形,稱為不純正身分犯,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簡單來說,重點就在因這個字,因為他殺了他爸爸,和我殺了他爸爸,兩者罪不相同,因他們是父子關係~
請詳讀刑法第31條~ .......................................(轉貼yahoo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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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126
公務員才會犯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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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2635
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爭議,如樓上所引用的判決,有認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可以成立共同正犯BUT!
實務判決上,例如我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隨便就可以查到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按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親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
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
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
僅有藉由正犯親手實行,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
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實務見解參酌學說論述,刑法上
為己手犯之罪名,略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68 條之偽證罪、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逃逸罪、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28
條之利
用權勢性交罪、刑法第230 條之血親性交罪。
(引自: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4&q=c98849c682f7e2de39d3976250bb2428&sort=DS&ot=in)
這大概是實務見解互相矛盾,所以這題如果附判決申請釋疑應該很有機會送分。
順便碎念,實務見解真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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