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的協商,有協商資格的產業工會,必須其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的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的:
(A)四分之三
(B)三分之二
(C)二分之一
(D)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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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213), C(475), D(62), E(0) #370661
統計: A(28), B(213), C(475), D(62), E(0) #370661
詳解 (共 2 筆)
#555000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三項第二款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的協商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產業工會:會員受僱逾1/2
三、職業工會/綜合性工會:會員受僱逾1/2(同類職業技能)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合計會員逾1/2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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