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國法令規定,滿二十的公民還要在本國居住滿幾個月,才有總統大選的投票權?
(A)三個月
(B)四個月
(C)五個月
(D)六個月
統計: A(61), B(488), C(11), D(2741), E(0) #286606
詳解 (共 10 筆)
以上有大大講過的 就不再提了
選舉之登記:
1.候選人應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選罷21
2.前項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5% 選罷22
3.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連署人數須達最近一次立委選舉的選舉人總人數1.5%
4.保證金各組總統候選人應繳納1500W 選罷31
5.保證金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10日內發環,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5%,不予發環。 選罷31
6.競選經費 選罷40
個人對於候選人捐贈不得超過2W
營利事業對於候選人不得超過30W
候選人接受捐贈總額不得超過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7.補貼競選費用,各組候選人得票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金額30。但最高金額,不得超過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選罷41
8.競選活動28日
9.採相對多數決當選
10.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20%,始為當選。當選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重新選舉投票。
11.正副總統當選,就職未滿一年,不得罷免。
12.總統不享有言論免責權
13.釋字468 解釋選罷法23
被連署人提供保證金100W,並未逾越裁量之範圍,故與憲法23無違背。詳情請找 釋字468
※四個月----一般投票(市長等...) ;六個月----總統投票或全民公投 ●四個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六個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十二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公民投票法 第八條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 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
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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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
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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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第8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 (市) 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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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第 12 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
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
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