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侵害名譽事件,法院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得依民法規定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惟如有強迫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則係對於加害人何種權利之過度限制?
(A) 信仰自由
(B) 表意自由
(C) 身體自由
(D) 不表意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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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335), C(15), D(727), E(0) #173431

詳解 (共 2 筆)

#665930

釋字號

釋字第 656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8年4月3日

解釋爭點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

解釋文

        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 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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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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