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是錯誤的?
(A)繼承人不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B)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C)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D)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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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55), B(383), C(680), D(262), E(0) #556851

詳解 (共 4 筆)

#1085695

第 1164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66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 1168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1172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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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067
答:(一)遺產分割自由原則及其限制: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稱此為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以利物之使用,避免糾紛。其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的是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之「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至於所稱「契約另有訂定」,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該約定不得請求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又被繼承人以遺囑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第2項)。
(二)分割之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稱為遺囑指定分割若遺囑未定有遺產之分割時,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適用民法第824條,依繼承人相互間之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三)遺產分割與繼承登記: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得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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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981

補充:第 1168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遺產的分割若全都是現金,然後依繼承的人數比例去分配便非常清楚明確,不會出現不公或有爭議的地方。但實際上繼承之物不一定只有現金,可能有車子、房子或其他之動產,這些東西或許在繼承之初時,未發現任何之瑕疵或問題,但也許過一陣子之後便發現有缺陷或不足的地方(例如房子下大雨就嚴重漏水、車子為事故車)此時分配到這些瑕疵品的繼承人,其權益當然是受損,這時其他之繼承人就必須對此狀況負責,可能須負責修改、修繕或退還、減少金額,就像賣東西的商家(出賣人)一樣,所以說須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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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2255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B)胎兒為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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