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遺囑人)曾立數遺囑如下:其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立自書遺囑,該遺囑上記明為廢棄;其二,於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立自書遺囑;其三,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自書遺囑以撤回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遺囑之全部;其四,於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立公證遺囑。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死亡,其所立之遺囑中,何者發生效力?
(A)九十年七月七日所立之遺囑
(B)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立之遺囑
(C)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所立之遺囑
(D)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所立之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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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35), C(108), D(3296), E(0) #221250
統計: A(26), B(35), C(108), D(3296), E(0) #221250
詳解 (共 4 筆)
#3620442
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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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5374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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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3859
民法第1222&1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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