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台北縣政府未於土地被徵收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徵收處分已失效力。台北縣政府乃函請內政部函復甲略以: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已依法提存,徵收處分並未失效。甲不服,得提起下列何項訴訟?
(A)撤銷訴訟
(B)給付訴訟
(C)確認訴訟
(D)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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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06), B(1127), C(2631), D(387), E(0) #336367

詳解 (共 10 筆)

#308761
我會選c是因為我覺得他是打確認訴訟中的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因為甲認為已經失效,但是行政機關認為尚未失效,所以他是要打確認訴訟。

撤銷訴訟是針對違法的行政處分,所以我沒有選撤銷訴訟。
然後為什麼不能打給付訴訟....我也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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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805
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 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是徵收 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 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嗣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 為時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 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 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 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以未依限發給 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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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231
1.甲主張台北縣政府未於土地被徵收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徵收處分已失效力……甲應該是想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2.若想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第六條第二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3.依題所示:台北縣政府乃函請內政部函復甲略以:系爭土地之地價……徵收處分並未失效,原處分機關既不允許其請求確認無效,甲不服自得提起確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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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299
7樓的題目是在問內政部函復的性質,
故是觀念通知,
與此題應無衝突。

此題甲不服的是原本台北縣政府所為的徵收處分,
甲向台北縣政府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未被允許後,
才有後續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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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876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甲是針對行政處分不服,不是針對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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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995
甲主張「台北縣政府未於土地被徵收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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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1831
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不是確認行政處分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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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785
一般給付訴訟的要件是"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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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2051
甲主張:徵收失去效力;政府主張:徵收未失...
(共 5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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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779

To 6F :

  根據行訴法第六條規定:「……其確認已執行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不得提起訴訟)。」根據此條規定,如果該徵收處分屬於「已執行但可以回復原狀的行政處分」則是否可以確認原行政處分未滿足構成要件屬於重大明顯之缺失而無效?

  我認為你的回覆似有瑕疵,因為內政部甲:「徵收處分並未失效。」於此乃知道甲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確認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而非確認雙方是否還仍存有徵收之法律關係。如此甲提起確認訴訟應主張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確認之事項,也就是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非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是否存續。

  而本題答案選擇C而非B的原因在於甲不服的是原行政處分依然有效,而非徵收補償之金錢,故最適合甲之訴訟應為確認訴訟而非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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