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借款 1 百萬元,甲、乙並約定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甲將其土地一筆之所有權移轉於乙,屆期甲如清償債務,乙應將土地所有權返還甲,如未能清償債務,則乙得將該土地變賣,就其賣得價金以受清償。甲、乙間之約定為:
(A)讓與擔保
(B)普通抵押
(C)典權
(D)質權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427), B(213), C(125), D(31), E(0) #826505

詳解 (共 5 筆)

#1374908
綜合上面幾位的簡單來說
1.讓與擔保=所有權移轉+信託契約 
題示所述確實是屬讓與擔保

2.抵押權最大特性就是不移轉占有
    而題示確實已將所有權移轉至他方做擔保,不屬於抵押權之範圍了

34
0
#1106856
 將財產(其是不動產)過戶予他人的目的,不是買賣,而是為了擔保債權,稱作「讓與擔保」。換言之,讓與擔保,係指依債權之形式進行信用之授受。又可分為「附條件的讓與擔保」及「信託的讓與擔保」。所謂「附條件之讓與擔保」,即於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上附加民法第九十九條所稱之解除條件,於債務人履行債務時,移轉財產之物權行為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如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則提供擔保之責任財產權將回歸於債務人所有。至於「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擔保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其所有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嗣後若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即負有返還該權利於債務人之義務。反之,若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即得就受讓的標的物受償。  由於讓與擔保的成立是為了擔保的目的,但卻以移轉標的物權利之方式為手段,於此目的、手段顯不一致之情形下,雙方當事人往往會約定擔保權人僅得於此約定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此約定即為「信託約款」,因此稱為「信託的讓與擔保」。  所以,讓與擔保之成立要件為:  (一)需以移轉財產權之方式為之。此和設定擔保物權抵押權,不必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債權人不同。但雙方當事人仍得約定由債務人(擔保設定人)繼續占用,俾設定人既能取得資金,又能繼續使用收益。  (二)財產權之移轉,係以作為債權之擔保為目的。  (三)財產權之移轉僅係暫時的。因為讓與擔保設定人履行債務後,讓與擔保權人即有義務將供擔保之財產權返還於設定人。  (四)雙方當事人間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續。  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修正前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此即物權法定主義。亦即,任何人皆不可任意地創設物權編所未規定之物權種類及內容。讓與擔保之法律構造為當事人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加上擔保標的物權利移轉之物權關係,即「讓與擔保=所有權移轉+信託契約」,並非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新型擔保物權,故不生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問題。修正後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學者認為讓與擔保即屬於習慣法創設之物權。
10
0
#1142578

B

第 860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4
0
#1144485
不移轉占有
3
0
#1142589
請問 為什麼不是b?
2
0

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7308
未解鎖
屆期甲如清償債務,乙應將土地所有權返還甲...
(共 157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