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 A 屋一棟,於 95 年 3 月 20 日與乙締結 A 屋出售之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 4 月 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甲
的鄰居丙於同年 4 月 1 日不慎引起火災,燒毀 A 屋,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可對丙主張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B)甲與乙之間的買賣是以不能之給付做為契約標的,因此契約無效
(C)乙可對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D)若乙對甲行使代償請求權,乙對於甲仍然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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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 B(143), C(145), D(637), E(0) #221156
統計: A(56), B(143), C(145), D(637), E(0) #221156
詳解 (共 7 筆)
#820019
to 樓上-
(C)依民法第226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給付不能而對債務人請求賠償者,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之給付不能」為限,因此本案中A屋之火災乃由第三人丙之過失所致,而不能歸責於甲,故甲依第225條第一項之規定免給付該A屋之義務,且乙亦不得依第226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D)出賣人甲得依民法第184條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以得依民法第225條第二項,請求甲移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乙既然受有代償之給付,其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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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620
(A)甲可對丙請求損害賠償
(B)屬於嗣後不能給附,225第一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附不能,債務人免給附義務,
(C)債務人免給附義務,債權人免為對待給付
(D)225條第二項:甲對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乙可請求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賠償物,但乙仍有支付價金的義務
(B)屬於嗣後不能給附,225第一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附不能,債務人免給附義務,
(C)債務人免給附義務,債權人免為對待給付
(D)225條第二項:甲對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乙可請求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賠償物,但乙仍有支付價金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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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586
http://www.eyebook.com.tw/books/1BG40/1BG40-CON.pdf
第127頁第8題
茲將1F的內容複製貼上於此:
代償請求權相關實例
分類:相關實例
2010/04/06 22:47
丙向丁訂購花瓶一只,已交付全部價金10萬元,丁乃將該花瓶交與運送公司托運,但在運送途中花瓶遭運送公司不慎毀損,請問丁是否需將10萬元返還與丙?是否有其他方法可解決丙丁間之爭議?
(一) 運送公司應付通常事變責任
依民法634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托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二)丙有代償請求權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幾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225)
(三)結論
依題意,丙有代償請求權,丙得向丁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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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8708
好的,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D)。
以下為您提供白話的分析與解釋:
答案是 (D) 的原因
簡單來說,這個選項描述的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交換」。
* 發生了什麼事? 房子在交屋前,因為鄰居丙的過失燒掉了。這表示賣家甲(法律上稱為「債務人」)已經不可能把「完好」的房子交給買家乙(法律上稱為「債權人」)了。
* 賣家甲有沒有錯? 沒有,火災是鄰居丙造成的,不能怪甲。在法律上,這叫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 賣家甲的權利: 雖然房子沒了,但甲可以向肇事的鄰居丙要求賠償損失。
* 買家乙的選擇: 這時候,法律給了買家乙一個選擇權,稱為「代償請求權」(民法 §225 條第 2 項)。乙可以對甲說:「既然你沒辦法把房子給我了,那請你把『向鄰居丙要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我吧。」
* 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如果乙決定行使這個權利(去接收甲向丙的求償權),那麼乙原本該付的買房子的錢,還是要照付給甲。等於是乙用「買房子的錢」,向甲換來了「向丙要求賠償的權利」。
所以,選項 (D) 說「若乙對甲行使代償請求權,乙對於甲仍然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完全正確的。
其他選項為什麼不對?
(A) 乙可對丙主張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 白話解釋: 乙還不是房子的主人,所以不能以主人的身份去告丙。
* 分析: 買賣契約在 3 月 20 日簽訂,但約定 4 月 10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俗稱過戶)。火災發生在 4 月 1 日,這時候房子的所有權人仍然是甲。既然乙還不是所有權人,自然不能主張「所有權」被侵害。
(B) 甲與乙之間的買賣是以不能之給付做為契約標的,因此契約無效
* 白話解釋: 簽約的時候房子還好好的,所以契約是有效的。
* 分析: 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指在「簽約當下」要履行的事就已經做不到了(例如,簽約前房子就已經燒毀)。本案中,3 月 20 日簽約時房子完好存在,買賣是可能履行的。房子是簽約後才燒毀的,這屬於「嗣後不能」,而非「自始不能」,因此契約仍然有效,只是後續的權利義務關係會發生變化。
(C) 乙可對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白話解釋: 房子被燒掉不能怪甲,所以乙不能因為甲交不出房子而向甲要求賠償。
* 分析: 債務不履行(或稱違約)的損害賠償,通常需要是債務人(賣家甲)自己有過失才成立。然而,這次的火災是鄰居丙造成的,對於甲來說是不可抗力的天外飛來橫禍,甲本身沒有過失。在法律上,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導致無法履行契約時,債務人(甲)可以免除履行的義務,也就不需要對債權人(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簡單來說,這個選項描述的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交換」。
* 發生了什麼事? 房子在交屋前,因為鄰居丙的過失燒掉了。這表示賣家甲(法律上稱為「債務人」)已經不可能把「完好」的房子交給買家乙(法律上稱為「債權人」)了。
* 賣家甲有沒有錯? 沒有,火災是鄰居丙造成的,不能怪甲。在法律上,這叫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 賣家甲的權利: 雖然房子沒了,但甲可以向肇事的鄰居丙要求賠償損失。
* 買家乙的選擇: 這時候,法律給了買家乙一個選擇權,稱為「代償請求權」(民法 §225 條第 2 項)。乙可以對甲說:「既然你沒辦法把房子給我了,那請你把『向鄰居丙要求賠償的權利』轉讓給我吧。」
* 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如果乙決定行使這個權利(去接收甲向丙的求償權),那麼乙原本該付的買房子的錢,還是要照付給甲。等於是乙用「買房子的錢」,向甲換來了「向丙要求賠償的權利」。
所以,選項 (D) 說「若乙對甲行使代償請求權,乙對於甲仍然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完全正確的。
其他選項為什麼不對?
(A) 乙可對丙主張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
* 白話解釋: 乙還不是房子的主人,所以不能以主人的身份去告丙。
* 分析: 買賣契約在 3 月 20 日簽訂,但約定 4 月 10 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俗稱過戶)。火災發生在 4 月 1 日,這時候房子的所有權人仍然是甲。既然乙還不是所有權人,自然不能主張「所有權」被侵害。
(B) 甲與乙之間的買賣是以不能之給付做為契約標的,因此契約無效
* 白話解釋: 簽約的時候房子還好好的,所以契約是有效的。
* 分析: 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指在「簽約當下」要履行的事就已經做不到了(例如,簽約前房子就已經燒毀)。本案中,3 月 20 日簽約時房子完好存在,買賣是可能履行的。房子是簽約後才燒毀的,這屬於「嗣後不能」,而非「自始不能」,因此契約仍然有效,只是後續的權利義務關係會發生變化。
(C) 乙可對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白話解釋: 房子被燒掉不能怪甲,所以乙不能因為甲交不出房子而向甲要求賠償。
* 分析: 債務不履行(或稱違約)的損害賠償,通常需要是債務人(賣家甲)自己有過失才成立。然而,這次的火災是鄰居丙造成的,對於甲來說是不可抗力的天外飛來橫禍,甲本身沒有過失。在法律上,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導致無法履行契約時,債務人(甲)可以免除履行的義務,也就不需要對債權人(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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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606
2F的C是否引錯條文?
D還是不懂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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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440
http://tw.myblog.yahoo.com/jw!9iJyIfOVSELJ06TtrOGvBQ--/article?mid=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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