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死亡而無遺囑,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丙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丙拋棄繼承時,丙之子丁得為代位繼承
(B)乙、丙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 3 個月內為之
(C)於分割遺產前,乙、丙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D)乙之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丙為遺產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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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2), B(1225), C(3909), D(58), E(0) #344017
統計: A(372), B(1225), C(3909), D(58), E(0) #344017
詳解 (共 10 筆)
#570582
(A)丙在繼承前死亡時,丙之子丁得為代位繼承
(B)乙、丙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為之
(C)於分割遺產前,乙、丙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D)乙之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丙為遺產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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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477
代位繼承:要在開始繼承前(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前) 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ex:在父親死亡前,子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孫子才可以代位
拋棄繼承:開始繼承以後( 被繼承人死亡後),才可以拋棄。
ex:在父親死亡後,繼承人(子)才可以拋棄繼承。
所以這兩種的時間點不同。父親死後拋棄繼承,不可能會有代位的問題。
ex:在父親死亡前,子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孫子才可以代位
拋棄繼承:開始繼承以後( 被繼承人死亡後),才可以拋棄。
ex:在父親死亡後,繼承人(子)才可以拋棄繼承。
所以這兩種的時間點不同。父親死後拋棄繼承,不可能會有代位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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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169
理解
拋棄==>知悉時
拋棄效力==>溯及開始繼承時
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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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283
To Frankey Huang: 請注意看1140條 是要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才會有代位繼承問題 所謂喪失繼承權是只有1145條所列舉的情形 但是題目說只有說丙拋棄繼承並沒有在1145所出現的原因內 所乙丙之子丁因適用1176所得的繼承權是固有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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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4614
民法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①繼承開始前死亡或②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A丙之子的繼承權屬本位繼承,只有民法1140條那2項才是代位繼承。
B民法1174條第2項: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C民法1151條。
D民法1144條第1項第1款:配偶乙跟丙(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分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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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378
Franky Huang的疑問應該是說 既然拋棄繼承也會卑親屬繼承 那還不是跟代位繼承道理一樣!
差別在於:
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以題目為例 丙如果拋棄繼承 由於第一順位都沒人了 就會給丙之子丁繼承(這個名子不叫代位繼承)
如果丙還有一個兄弟"戊",丙拋棄繼承,丙應得的那份會跑去給戊,丙的那份丁不可以繼承
VS
代位繼承:
如果丙有兄弟戊,丙戊的父親為甲,甲丙出遊同時死亡,這時雖然還有戊一人,遺產卻不是戊獨吞
而是丙的小孩丁可以代替丙來繼承丙的那份
差別在於:
第1176條(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以題目為例 丙如果拋棄繼承 由於第一順位都沒人了 就會給丙之子丁繼承(這個名子不叫代位繼承)
如果丙還有一個兄弟"戊",丙拋棄繼承,丙應得的那份會跑去給戊,丙的那份丁不可以繼承
VS
代位繼承:
如果丙有兄弟戊,丙戊的父親為甲,甲丙出遊同時死亡,這時雖然還有戊一人,遺產卻不是戊獨吞
而是丙的小孩丁可以代替丙來繼承丙的那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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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760
a-
「拋棄繼承」是不生「代位繼承」的問題,只有民法第1140條的情事,才會有「代位繼承」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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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649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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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504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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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296
但是,1176的條文中就指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這樣一來,「拋棄繼承」是會產生「代位繼承」的問題啊。
不懂為什麼只有1140的情事,才會有代位繼承的問題?1176應該也會才是啊?W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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