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7 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 2 年,始得除去
(B)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僅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
(C)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D)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錄音、錄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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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9), B(910), C(38), D(43), E(1) #600787

詳解 (共 5 筆)

#1591497

B也是錯的,舊的第九條已經刪除,新的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中已經沒有去法院聽取錄音/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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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僅...
(共 5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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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也不對 審判長"得"命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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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1083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
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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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5829
(A)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 2 年,始得除去(X;有例外: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B)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僅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X;已無此法規)
(C)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O)
(D)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錄音、錄影內容(O)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9 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3 條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在庭之人,於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包含遠距端出庭者,及未經審判長許可,以科技設備見聞視訊過程之人。
審判長為第一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

補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8 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刑事訴訟法 第 33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 第 455-42 條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前項但書之限制,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 第 3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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