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何者屬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 條所稱「公務人員」之適用對象?
(A)各機關依法聘用之人員
(B)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
(C)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
(D)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任命之副縣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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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26), B(3895), C(1602), D(1189), E(0) #2938286
統計: A(2326), B(3895), C(1602), D(1189), E(0) #2938286
詳解 (共 10 筆)
#5708222
| 發文字號: | 銓敘部 100.05.30. 部法二字第1003341597號書函 |
| 公(發)布日: | 100.0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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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應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本 文: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應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1.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
2.日期文號:銓敘部 100年5月30日部法二字第1003341597號書函。
3.內容:
(1)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3條、第5條及第58條規定,區為直
轄市之組織體系;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之區公所,置區長 1
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又依內政部99年10
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90208515號函釋,機要區長之待遇,參照簡任第
十職等本俸五級之標準支給。準此,區公所既為法定機關,且機要區
長亦握有行政權力與行政資源,以及享有政府職銜名器,並為有給專
任之職務,故中立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
任人員」,自應包括機要區長,始符該法之制定目的。
(2)另地制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其區
長之進用雖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以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2種
方式,惟所職掌之事項及權責並無不同,因此,渠等於行使職權及運
用行政資源等之行為分際亦應相同,從而機要區長自應與常任區長同
受中立法之規範,始屬衡平。
(3)綜上,就中立法之立法沿革、制定目的及機要區長之職掌事項觀之,
機要區長應為中立法第 2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而為該法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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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7764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次查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復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公立學校校長、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該法之準用對象。
考量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所應承擔之相關責任,不因其本職教師進用方式不同而有區別,是自該令釋發布之日起,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考量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所應承擔之相關責任,不因其本職教師進用方式不同而有區別,是自該令釋發布之日起,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編制外教學人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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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8190
為什麼A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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