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基於人道等考量有六款事由,得准予繼續居留。下列何者不在准予繼續居留之列?
(A)因依親對象死亡
(B)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雙方協議離婚已經辦妥離 婚登記
(C)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D)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統計: A(169), B(1137), C(44), D(39), E(0) #2052285
詳解 (共 6 筆)
第31條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
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
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
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A)因依親對象死亡
(B)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雙方協議離婚已經辦妥離 婚登記 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C)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D)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外國人為有戶國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
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撫育或會面交往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