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據我國記帳士法之規定,下列有關不得充任記帳士之資格規定,何者錯誤?
(A)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B)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C)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未達一年之裁判確定者
(D)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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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313), C(679), D(43), E(0) #386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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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2221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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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記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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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3912
依據我國記帳士法之規定,下列有關不得充任記帳士之資格規定,何者錯誤?
(A)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B)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已無此條文)
(C)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未達一年一年以上之裁判確定者
(D)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記帳士法§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待原因消減,須重新請領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待原因消減,不須重新請領證書)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待原因消減,不須重新請領證書)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待原因消減,不須重新請領證書)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待原因消減,不須重新請領證書)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有前項第一款情事,如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充任記帳士及請領記帳士證書。
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已充任記帳士者,停止其執行業務,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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