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我國國民某甲於民國 105 年 2 月購入 A 屋,其於 110 年 8 月逝世,由其子繼承 A 屋。嗣後,其子於 111 年 10 月將 A 屋出售。若該屋不符合自住條件,試問該屋出售時應如何課稅?
(A)房屋增值部分為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B)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適用稅率 45%
(C)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適用稅率 35%
(D)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適用稅率 20%
統計: A(28), B(52), C(51), D(385), E(0) #3035984
詳解 (共 6 筆)
按照房地合一制,繼承、受遺贈取得或受贈自配偶者,可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或配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本題由105/2 至 111/10 共 6年8個月,適用房地合一制 5~10年、稅率20%
105年2月到111年10月就是6年多,個人的稅率是20%(逾5年~10年 20%)
個人出售繼承取得房地,可將過世者親屬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 房地合一2.0稅率 | |||
| 持有期間 | 稅率 | ||
| 2年以內 | 45% | ||
| 超過2年-5年內 | 35% | ||
| 超過5年-10年內 | 20% | ||
| 10年以上 | 15% | ||
所得稅法第4-4條I(房地合一)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14-4條IV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所得稅法第14-4條III
本題中甲子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前開條文適用房地合一相關規定,甲與其子持有期間合計逾五年,適用稅率20%。
先說結論:不論是否為自用住宅,因下列方式取得者,應合併計算
一、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
(一)繼承:個人持有期間+被繼承人持有期間
(二)受遺贈:個人持有期間+遺贈人持有期間
二、因配偶贈與取得房屋、土地:個人持有期間+配偶持有期間
(來源條文)
所得稅法第14-4條第4項:
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指自住房地)及前項(14-4條第3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所得稅法第14-4條第3項: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後略)
所得稅法第14-4條第1項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後略,第2項在規定損失扣除)
所得稅法第4-4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後略)
(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