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修憲應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如有下列何種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
(A)重大瑕疵
(B)明顯瑕疵
(C)明顯錯誤瑕疵
(D)明顯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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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4), B(36), C(42), D(627), E(0) #2995678
統計: A(104), B(36), C(42), D(627), E(0) #2995678
詳解 (共 6 筆)
#5606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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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99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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