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關於其救濟,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學生因學校之退學處分,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依法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B)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處分若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則學生僅能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救濟,不得提 起行政爭訟
(C)學校對學生所為之管理措施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則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D)學生對於學校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救濟時,法院及行政爭訟機關應尊重學校之專業判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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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 B(596), C(73), D(77), E(0) #2995686
統計: A(28), B(596), C(73), D(77), E(0) #2995686
詳解 (共 8 筆)
#6192871
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關於其救濟,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學生因學校之退學處分,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依法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學校對學生所為的退學或類似處分,實質上剝奪了學生的受教權,並改變其學生身分,屬於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的重大影響,構成行政處分。
- 因此,學生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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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處分若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則學生僅能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 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明確指出,學生不論其受教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例如:身體自主權、言論自由、財產權等)遭受學校公權力措施侵害時,只要認為權利受侵害,都可以按措施的性質,依法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不再限於「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
- 因此,即使處分未直接侵害「受教育權」,但若侵害了其他權利,學生仍可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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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學校對學生所為之管理措施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則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 這符合比例原則和「顯然輕微」的法理。並非所有學校的管理或教育措施都會構成對權利的侵害。如果干預的程度非常輕微,在社會通念上可被容忍者,司法機關通常認為不具備權利保護的必要性,學生應循校內管道解決。
- 釋字第 784 號解釋理由書中也提及,應考量措施對學生基本權利的影響程度,並非所有干預皆可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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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學生對於學校之管理措施提起行政救濟時,法院及行政爭訟機關應尊重學校之專業判斷餘地✔️
- 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包含學校)基於其專業所做的判斷,會給予一定程度的尊重,這稱為「判斷餘地」。
- 法院主要審查學校的決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基於錯誤的事實、有無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無濫用權力等,但對於教育專業上的實質判斷(例如:教學評量、紀律措施的輕重等),則會尊重學校的專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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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84號解釋
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
系爭解釋以人民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學生因學校之退學或類似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其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受影響。
惟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僅能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不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係對具學生身分者提起行政爭訟權之特別限制。
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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