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其行政罰為何?
(A)得處100萬元罰鍰
(B)得處150萬元罰鍰
(C)得處500萬元罰鍰
(D)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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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42), B(234), C(297), D(4636), E(3) #137473
統計: A(542), B(234), C(297), D(4636), E(3) #137473
詳解 (共 8 筆)
#111220
消費者保護法
第 5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7 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第 58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59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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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956
104.06.17修正
| 第 60 條 |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 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 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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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1883
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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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0270
※煩請修正題目及選項(D)的敘述,因法條已於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法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做何種處分?
(A)得處100萬元罰鍰
(B)得處150萬元罰鍰
(C)得處500萬元罰鍰
(D)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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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468
法條內文改了欸,現在這題目是不是該改寫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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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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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6588
第 56 條(24:商品服務標示、中文說明書、25:書面保證書、26:不得誇大包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6-1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7 條(17:定型化契約調查、33:商品服務有危害之虞 38:必要時)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8 條(36:商品有危害命改善、回收、銷毀)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9 條(商品或服務有重大危害且情況急迫)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公告企業經營者)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命改善回收銷毀)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6-1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7 條(17:定型化契約調查、33:商品服務有危害之虞 38:必要時)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8 條(36:商品有危害命改善、回收、銷毀)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9 條(商品或服務有重大危害且情況急迫)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公告企業經營者)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命改善回收銷毀)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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