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下列何者因為違反男女平等原則而被司法院解釋為違憲?
(A)通姦罪規定
(B)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
(C)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D)子女從父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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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7), B(3239), C(50), D(973), E(0) #645892
統計: A(317), B(3239), C(50), D(973), E(0) #645892
詳解 (共 10 筆)
#2295555
關於2F的問題
因為1059條從父姓的規定沒有被宣告違憲(已修法)
釋字第 365 宣告違憲的是1089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
而不是"子女從父姓"沒有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是錯在1059沒有被宣告違憲..
【D】下列事例,何者尚未經司法大法官宣告為違反平等原則?
(A)民法上之子監護權以父親為優先之規定
(B)民法夫妻財產制修正後,對於修正前已發生之夫妻聯合財產,規定仍由夫繼續享有之規定
(C)妻須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
(D)子女之姓氏,原則上須從父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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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708
釋字452號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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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970
(D)是約定俗成,可參考下篇文
從父姓是臺灣社會的常規。絕大多數的人從父姓,舊民法也規定子女應從父姓。2007 年的民法修正廢除子女應從父姓的規定,賦予父母約定子女姓氏的權利,這被認為是婦運修法運動的里程碑勝利。然而,修法之後,父姓常規稍有鬆動卻仍穩固,僅有極少數父母約定子女從母姓的現象也常被理解為是法律與社會之間的落差,法律改革難以促成社會變遷。但落差研究無法適當解釋此現象並瞭解法律與社會的關係。本文採取法律與社會的共構論觀點,探究個人與集體的法律動員如何建構從父姓法律的意義、挑戰父姓常規,並分析民主化前後的法律動員所採用的法律構框,以思考權利運動的意義和限制。本文界定四種型態的法律動員:立法游說、司法訴訟、行政游說與救濟、正式法律場域外的法律動員,分就「嚴格強制從父姓」(1945-1985) 與「放寬從母姓限制」(1985-2007) 兩個不同的政治與法律結構階段進行考察,指出個人的法律動員在子女姓氏法律改革過程中的重要角色、人口政策如何作為戒嚴時期從母姓修法動員的機會結構、民主化前後集體行動的法律動員型態與影響差異、從政策構框到權利構框的轉向,以及不同權利構框的意義:訴諸傳統的構框有其多樣性,「女性宗祧繼承權」更是一種創造逆反傳統的構框;男女平等的權利被主張為一種自由約定的權利,而子女利益與權利構框在民主化之後的興起也顯示從母姓權利意義的轉變。最後,本研究檢討形式平等的父母約定權利困境,並主張從實質平等的觀點進行法律動員以創造女性平等公民身分的必要性。
http://www.lawbank.com.tw/treatise/pl_article.aspx?AID=P0002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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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3983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通姦罪違憲
-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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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974
通姦罪---釋字554號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 --釋字452號
參考1F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釋字490號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市)政府處理。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子女從父姓(民1059條)---無大法官解釋(我沒查到,有查到請再分享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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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0109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通姦罪違憲
(但其違憲原因並不是因為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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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725
請問(D)子女從父姓 無違反男女平等原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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