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甲請乙大幅翻修其房屋,約定由甲供給材料,乙為其施作,完工後給付報酬若干。乙明知甲所提 供之材料有問題,足以發生重大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甲,又以特約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 務。乙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5 日完工,甲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始發現瑕疵,旋即通知乙, 並於 113 年 5 月 1 日定相當期限訴請乙修補瑕疵。對此,乙主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甲又 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甲並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因有問題之材料,係由甲所提供,故甲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B)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為有效
(C)甲發現瑕疵時,已罹於 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故甲不得主張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D)乙提出甲訴請乙修補瑕疵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抗辯,屬有理由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4), B(12), C(49), D(76), E(0) #3481693
統計: A(14), B(12), C(49), D(76), E(0) #3481693
詳解 (共 3 筆)
#6597249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一、瑕疵發現期間:
一般情況: 工作交付後一年內。
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五年。
承攬人故意隱瞞瑕疵: 一年期限延長為五年,五年期限延長為十年。
可透過契約約定加長,但不得縮短。
二、請求權消滅時效:
定作人的瑕疵擔保相關請求權(修補、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解除契約): 發現瑕疵後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如題目所示:乙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5 日完工,甲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始發現瑕疵,旋即通知乙, 並於 113 年 5 月 1 自工作完成時整整已經超過十年,自然已經超過權利行使期間。這就是為什麼不能選C的原因,因為他是屬於承攬人故意隱瞞瑕疵,建築物應該從原本5年到10年。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