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政府採購法關於防止技術綁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投標廠商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B)投標廠商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C)不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
(D)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不予開標或決標情形之一者,應宣布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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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6), B(37), C(95), D(463), E(0) #2018422
統計: A(66), B(37), C(95), D(463), E(0) #2018422
詳解 (共 5 筆)
#3622177
第 50 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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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0472
採購法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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